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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
作者来源:  日期: 200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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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112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4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纳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执法队伍,完善种子服务体系,推进种子产业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区、市、下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新品种及配套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和审定、认定工作;

(四)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受理对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协助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佩着标识。

第八条 市、县农业种子公司、林业种苗站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应当按计划组织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 新品种的选育、引进,应当由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项目发展项目,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布局、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二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生产实行宏观管理。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的生产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统一安排。

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经济果木林基地所用的种子由县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种苗站或种子基地供种、其它造林用种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扶持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价。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发挥规模经营优势,逐年提高水稻、玉米、小麦、蚕豆、蔬菜等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统供率;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相应的亲本种子由市、县农业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其它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十七条 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选育或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引进、繁育经审定、认定通过的优良品种的种子。

第十八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内容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设备;

(四)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农业种子公司、林业种苗站可以委托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林木种苗的代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质量合格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所经营的种子应当具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销售种子必须开具统一发票并附使用说明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出口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产地及有关检疫等技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种子检验室、配备专职检验员,规范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及林木救灾备荒种子的年收贮数量,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及实际需要确定,市不得低于总用种量的1.5%,县不得低于3%。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种子贮备造成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种子生产基地,确需征(占)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推广和使用良种。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和生产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认定确过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上罚款;损坏珍贵母树的,处以其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到国家扶持的种子生产基地非法抢购、套购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哄抬种价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种子由市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管理。

园林绿化的种子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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