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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办法
作者:  来源:  日期: 2004-10-23
文章页数:[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园艺植物新品种的注册登记,根据《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蔬菜、水果、茶树、桑树、栽培药材、水生植物、草本香料、麻类、糖料以及其他观赏植物等园艺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新品种)的注册登记工作。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珍贵花卉、干果、野生药材、木本香料、竹类、观赏树木等园艺植物新品种的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会由省科学技术、省农业、省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

  第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新品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销售其繁殖材料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注册登记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直接表示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注册登记人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六条 申请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摘要)、照片各一式两份以及境内外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依法审定、认定或者鉴定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暂定中文名称及其属、种的拉丁文名称;
  (二)申请新品种注册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
  (三)申请人的国籍或者境外企业、组织总部所在的国家;
  (四)培育人的姓名、培育地点和培育起止日期。

  第八条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暂定中文名称及其属、种的拉丁文名称,并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育种所使用亲本、繁殖材料的说明;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情况的说明;
  (四)对该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五)适于种植的区域、环境条件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第九条 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反映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为彩色,注册机关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至16厘米×26厘米;
  (五)附有简要文字说明。

  第十条 境内外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依法确认的证明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名称及其属、种的拉丁文名称;
  (二)该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三)该品种的确认年月;
  (四)品种的育种者、所有人情况;
  (五)确认机构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
  (六)确认机构或者组织的印鉴或者法人签名,开具证明文件的时间。

  第十一条 申请新品种注册登记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缺少请求书、说明书、照片或者本办法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文件未使用中文或者外文证明文件未附有中文译文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四)申请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请求书缺少申请人姓名(名称)、通讯地址的。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注册机关经过审查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保密而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注册申请的新品种,注册机关应当于异议期间届满后30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注册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经注册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注册登记期限,但长期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每个品种的申请费、注册登记费和年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申请费500元;
  (二)注册登记费1000元;
  (三)年费800元。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应当到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收费收入的使用与管理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费、注册登记费和年费,可以直接向注册机关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未注明申请人姓名(名称)、费用名称、注册登记新品种名称和申请号或者注明事项与请求书不一致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提交申请文件时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申请费的,不予受理。
  对已批准注册登记的新品种,申请人应当自注册机关发出缴费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注册登记费。到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注册登记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缴纳注册登记新品种当年的年费。次年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缴纳。未按时缴纳或者未缴足年费的,终止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中涉及的需要公告的事项,由注册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有关当事人自理。

  第二十条 请求注册机关处理侵权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注册登记人或者与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以下行为属假冒注册登记行为:
  (一)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注册登记证的;
  (二)使用已经失效的注册登记证的;
  (三)冒充注册登记新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的;
  (四)其他假冒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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