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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首届全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会议的报告
作者:  来源:  日期: 2004-10-22
所属专题:新品种保护专题 文章页数:[1] 

 

  4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蒋志培及该庭助理审判员何中林同志到北京二十一世纪饭店参加了农业部召开的参加了首届全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会议。现将会议情况和工作建议简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次会议由农业部召开,来自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主管领导和主管处室领导参加会议。会议由农业部科教司司长郑学莉主持,农业部党组成员、种植业司司长崔世安代表该部副部长张宝文讲话,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马连元和蒋志培副庭长分别讲了话。蒋志培副庭长的讲话主要围绕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Trips协议与法官的共识、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等问题。会上还向首批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颁发了品种权证书。在京各大新闻媒体均派记者与会。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与专利权相类似的新型的知识产权,也是Trips协议要求成员国"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各国多以在专利法之外另行专门立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我国于1997年3月20日由国务院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去年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又分别发布了实施细则。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并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成员国。同日,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正式启动实施该条例,各自建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开始对外受理品种权申请。截至目前,农业部已受理申请124件,其中92件申请初审合格,38件首批授权。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利于农林业技术创新,有利于创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这项制度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改善和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农林科技人员对此项制度非常关心。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核心是品种权保护。按照条例,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基本沿用专利保护模式,即采取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条例规定:对于侵犯品种权人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假冒品种权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查处。

  二、几点想法与建议

  总的想法是法院系统应当做好受理与植物新品种有关的案件的准备工作并积极开展此项新型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做到既有预见性、又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一) 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面临的形势

  1、随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正式实施,农业部预测品种权的申请量和授权量将大幅度上升,涉及植物新品种的诉讼案件也将会很快增多。现行专利法虽然规定对动植物的培育方法可予专利保护,但因专利法第25条又明确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即,这种方法专利实际上是不能延伸到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上的产品(即品种)上的。而且如果申请人不将育种材料提供给他人,或者没有相适应的环境条件,他人依据专利说明书上的方法也是培育不出新品种的。由于植物品种繁殖的特点,育种人也很难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对植物新品种最有力的保护在于对品种(产品)的保护,而不在于通过专利对培育方法的保护,更不是商业秘密所能保护的。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也很少有人去申请植物培育方法专利并获权。而在条例实施以后,植物新品种才得到了真正的法律保护,会有大量品种权申请提出并获权,这从条例实施1年以来的情况就可以得到说明。

  2、案件类型主要是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鉴于我国到目前为止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基本上是国有农林科研机构一统天下,预测在实施保护的初期,权属纠纷案件将居多,以后侵权纠纷案件和合同纠纷会逐步增多。与当年专利法实施后的情况近似。据农业部同志介绍,目前在四川、河北已经各有一起相关诉讼在进行。从目前情况看,涉及农业植物新品种的案件将占多数。据讲,林业目前的申请量只有6件。

  3、涉及技术领域新颖、复杂,案件审理难度大。品种保护的条件不同于专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在授权审查上主要进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审查,审查方法采取书面审查与田间测试相结合。据介绍,仅审查指南,就需要按照保护名录所列每一种植物分别起草一大厚本。这样在诉讼中,涉及技术问题的判定即相关品种的特征、特性对比时,也将有许多不同于以往专利审判工作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在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判定标准的掌握和对比方法(包括测试鉴定)上,会有许多需要认真学习和研究的新问题。

  3、群体性侵权案件可能多发、涉及面广。植物新品种权直接涉及种子问题,种子问题又牵扯到亿万农民的农业林业生产问题。中间环节是种子公司。由于过去不存在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问题,种子公司经营新品种种子无需授权。在种子公司的守法意识还没有整体建立或者提高之前,可能会发生大规模的集体侵权行为。这既需要行政部门加强管理,也需要法院及时有力的依法制止侵权,规范种子市场。

  4、案件地区分布不平衡且将不同于专利纠纷的分布。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生物多样性资源丰富。从我国技术发展现状看,工业技术相对集中于沿海地区和一些主要城市,而农林技术的优势则在于农林大省,也就是说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需求不会像专利一样,仍处于落后状态。当然由于农林资源(包括技术人才)分布和开发前景也存在地区差异,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全国仍将是非均衡的发展态势。

  5、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在程序衔接上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主要是案件管辖权的确定。(1)级别管辖上,可能需要参照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先指定省会市中级法院作为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一审法院,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其他中级法院是否需要指定可以视未来案件发展趋势再定。(2)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案件,可否按照属地原则,指定由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并由其知识产权庭受理。(3)对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权属纠纷,条例第43条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未规定农林行政部门也可以处理,但也未否定行政机关的调处。对此类纠纷以及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和使用许可产生的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均应当由法院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4)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依职权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诉讼。第2款规定这些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可以对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款还规定这些部门在处理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样规定对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区别更加清楚,比专利法的规定要好。但作为法院内部建议这两类纠纷的诉讼案件统一由有一个庭室处理较好,以避免侵权认定上的冲突。(5)在侵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启动宣告品种权无效程序的,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需要明确。(6)这类案件的鉴定问题比较特殊。授权时往往要经过指定的测试机构的测试,在品种权无效行政诉讼中需要再行测试鉴定的如何操作;现在的测试机构基本上是建立在原来的农林科研院所基础上的,其本身就可能成为品种权的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如何保证其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尚是一个未能很好解决的问题。农业部目前对此也在进行研究。

  (二)相关工作建议

  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工作刚刚起步,需要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整体工作计划,未雨绸缪,作好预案,加强指导。

  1、针对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管辖、中止诉讼、鉴定等问题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可以基本上参照当初开展专利审判工作时发布的《通知》,可以先就管辖和中止诉讼问题作出规定。

  2、抓紧对知识产权法官进行专门培训。当前,要注意与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的联系,争取在他们安排相关业务培训时,为法院系统也创造尽可能多的参加机会。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专门的培训班。

  3、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及时了解植物新品种申请和授权情况,跟踪并掌握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处理情况,适时予以指导。对司法保护中的疑难问题深入调研,提出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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