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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来源:  日期: 200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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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将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发包给承包方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发包方是对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享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方是本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县、乡(镇)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有关的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承包合同的具体管理制度;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依法鉴证承包合同;建立承包合同档案;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承包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负责人姓名;
  (二)所承包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名称、座落、数量、质量和用途;
  (三)承包期限及其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服务的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交付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约定缴纳承包金的数额、时间和结算方式;
  (六)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方式、期限等事项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二)对承包方的履约活动实施监督;
  (三)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决策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不改变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抵制承包合同约定以外的负担;
  (五)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保护公用设施和农业生态环境;
  (六)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依法交付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不得买卖和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不得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建坟、取土、制砖瓦等。
  对已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订立承包合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者无力承包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有经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承包期满,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到期。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及其负责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要求鉴证、公证的,可以到鉴证、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被国家依法征用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六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签字盖章,报送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副本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应到原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对利用职权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赔偿外,有关部门应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发包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收回承包权。
  第十九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订立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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