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水源涵养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禁止毁林垦植和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保护森林植被和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及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能源问题,有计划地营造薪炭林,积极发展农村沼气、秸杆气化、液化气、节柴灶、太阳能,推广以煤、电代柴,有计划地实现生态农业的目标要求。 第二十七条 保护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设有水源涵养林、河堤树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应当限期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采矿,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尾矿、矿渣,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措施;禁止乱挖滥采。 第二十九条 为保护水源涵养区的森林植被,必须从 滇池流域范围内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中,确定适当比例返 还到水源涵养区,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植被,保持水土。
第六章 综合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加大滇池污染综合治理的力度,增加水量,改善水质。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调整产业结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排入滇池的氮、磷数量。禁止在滇池流域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炊具和塑料袋。 第三十二条 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建设生态修复系统,逐步恢复湿地。对湖滨带内的耕地和鱼塘要因地制宜逐步退耕还湖、退塘还湖,建设前置塘、前置库,营造环湖林带。 第三十三条 对污染严重、治理技术难度大、代价高,限期治理又达不到要求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关、停、并、转、迁。 第三十四条 广开渠道,加强对滇池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积极推行生物治理,建立污染治理新技术推广运用制度,增强全社会对滇池污染治理的环保和科学 意识。 第三十五条 滇池流域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符合国土整治和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维护湖泊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准则,充分发挥滇池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六条 对滇池流域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采取中水回用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能力及效果。增强调蓄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调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开发利用滇池的主要水生动植物,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八条 保护滇池流域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名胜。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九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磷矿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滇池保护的原则,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革,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实现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十一条 对滇池流域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保护、治理滇池的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 (三)滇池治理基金;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滇池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对滇池保护和开发利用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对保护水资源、森林植被、水产资源、风景名胜、水利设施、航道设施、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管理滇池卓有成效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七)其他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滇池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以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有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和湿地行为的,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界桩内构筑建筑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取土、取沙、采石的; (二)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内网箱养殖水产品的,没收网箱等养殖工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椅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滇池航行的船只上向水体扔弃垃圾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和主要人湖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 (二)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主要入湖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废水的; (三)在滇池航行的船只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和固体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分别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滇池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越权审批、违法审批的单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改。 [本文共有 2 页,当前是第 2 页] <<上一页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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