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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阐释UPOPV1991年公约第14(2)以及14(3)条文中所谓「合理的机会」
日期: 2007-9-12
所属专题:新品种保护专题 文章页数:[1] 
 
 
  UPOV公约条文第14中规定,「除非品种权人没有何合理的机会行使他的权利,才可以对于繁殖(收获)材料收取权利金」。国际种子联盟(ISF)对于该条文内容加以解释,认为乃是就已经核准的现有权利而言;并没有要求品种权人一定要到可能生产而且也有保护该物种的他国去申请品种权。UPOV1991年公约中,加入了第14(2)以及14(3)的条文,延伸保护至繁殖材料以及最终收获产品,这个权利延伸显得相当重要[1]。当他人未经授权生产繁殖材料,或是品种权人没有合理的机会对繁殖材料以及收获物行使他的权利,适用该条文规定。
 
  这里所产生的疑问是,品种权人是否有义务在一开始便有尽力对其繁殖材料行使品种权,才可以对于该品种的收获材料以及加工品也享有权利,包括向可能生产而且也有保护该物种的他国去申请品种权。从1991年UPOV会议纪录中显示,制定该条文的原意是为要求育种者在销售链早期的阶段去行使权利,而非要求品种权人在其它UPOV会员国皆申请品种权保护。
 
  根据德国最近在2006年2月14日于最高法院作成的判决结果(第X ZR 93/04号),确定了上述的阐释。在此案例中,一个只在德国具有品种权的帚石楠(Calluna vulgaris)品种,未经授权在法国生产后销售至德国。法院认为因为品种权人在法国没有申请品种权,所以没有合理的机会行使权利,因此他可以对收获物收取权利金。这项判决支持之前的条文阐述,也就是即使品种权人并未在法国申请品种权,但由于其保护及于收获物,因此若是未经授权从法国出口产品至德国,品种权人仍可主张其权利向被告收取权利金。ISF认同德国法院的观点:即使该权利人未能在法国申请保护,但仍然可以视为该权利人「没有合理的机会行使其权利」。来源:台湾植物种苗电子报 第 0061 期 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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