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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申请植物品种的保护需具有新颖性,并经由可区别性、一致性及稳定性三要件的检验(DUS test)确认符合后,并以适当品种名称申请,方可获得品种权。而要件定义申请人往往不甚了解。在实际情况下申请人甚至审查人员常将新颖性、可区别性、一致性及稳定性混淆,因而以不正确的理由进行上诉,而当局驳回申请的理由也可能不清楚。以下为欧盟植物品种局(CPVO)最高法院所判决一个将新颖性及可区别性混淆的案例:
在2002年十二月三日欧盟植物品种局拒绝Joseph en Luc Pieters BVBA三个菊花 (Chrysanthemums L.) 品种‘Maribelle Red’、‘Maribellem’、‘Maribelle Bronze’的申请,原因是根据DUS报告显示:这些品种和普遍已知的品种没有明显的可区别性,特别是和同为申请人自己所育成的 ‘Red Quick Marie’、‘Quick Marie’以及‘Bronze Quick Marie’ 三个品种相比。于是申请人于2002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有三:
(1) 虽然检验的参考品种的确为申请人同意下,在联盟区域内于市场贩售,但却未要求申请任何品种权,既然已放弃品种权,其不应视为普遍已知的品种。
(2) 欲申请的品种与之前品种的可区别性在于,不同于先前的品种,新品种表现较为稳定。
(3) 申请人从未接获检验单位完整的结果报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检查这些品种是否具可区别性。
欧盟植物品种局 (CPVO) 辩称,显验参考之品种,只要符合于市场贩售之条件,其为普遍已知的品种立场便因而成立。另外,稳定性并不能做为可区别性其中的一项特征。CPVO并补充认为其申请的品种不具新颖性。
在2003四月一日,法院做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法院认为既然申请的品种已丧失新颖性,则拒绝申请的原因已很明白。既然其已丧失新颖性,则就无须考虑可区别性的要求。法院也同意稳定性并不能做为可区别性之一项特征的解释。法院同时断定既然申请人有充足的机会知道其品种检验,则其公平聆听之权利未受侵害。来源:植物種苗電子報 2006 育種家權利相關案例之二 植物種苗電子報 (0024) 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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